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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内未再操作,持票人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2023-08-07 14:33:49 来源:个人图书馆-丫胖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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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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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电子商业汇票发展迅速,电子商业汇票的纠纷亦呈增长之势。对于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是否具有提示付款效力,实务争议尤为突出。

根据法蝉的案例检索报告,权威案例(2)篇,普通案例(78)篇,现目前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中,甚至出了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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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一

期前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内未应答,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提示付款期内。

①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0民终2816号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基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数据电文特性,认定山东裕格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依法对案涉汇票提示付款,应当予以维持。

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民终6号判决书裁判观点:

本案中,兴成恒业公司虽系提前提示付款,但该提示付款由于承兑人未予回复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持续状态,汇票到期后承兑人在系统中可以看到该提示付款申请,故持票人兴成恒业公司并不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③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48号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提示付款期间的设置主要是为了敦促持票人早日行使票据权利、消灭票据上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以提高经济交易的快捷和效率,并使除承兑人或付款人之外的前手能够合理预期其责任是否解除,防止除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之外的前手是否应承担相应票据责任在汇票到期后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或者承担因持票人长期未提示付款而导致被拒绝付款后的风险。虽然长春公司在两张争议汇票提示付款期后又撤销了原先的提示付款,重新发起提示付款,导致目前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但如前所述,因长春公司已有效行使了付款请求权,故并不丧失对于出票人、承兑人之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

观点二

拒付追索权的行使应以付款请求权为基础,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之外其他票据债务人不产生拒付追索效力。

①北京金融法院发布成立一周年十大典型案例之九:(2021)京74民终161号,湖北江耀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航天新立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裁判观点:

如何认定电子商业汇票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则直接影响票据债务人期限利益,因此,对此效力的认定应注重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利益衡平,秉持“两害相权取其轻”之方法。若票据债务人自愿放弃期限利益,法院仅需审查权利放弃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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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95号

本案中,持票人虽系提前提示付款和逾期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中核工公司是在提示付款期内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鉴于承兑人中核工公司均在到期日起十日内,即在提示付款期内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故持票人博湖农商行并不丧失对所有前手即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的追索权。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规定可知,持票人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关键取决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时间。即只要承兑人未在票据到期日前拒付,持票人即享有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持票人到期提示付款,承兑人中核工公司是在提示付款期内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故,持票人乌苏农商行并不丧失对所有前手即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的追索权。

综上,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裁判观点,如提示付款期前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内作出拒绝付款意思表示,持票人不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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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对于“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是否及于“提示付款期内”的两种观点,观点一“支持派”和观点二“反对派”,看似在司法实际中爆发了绝对冲突。其实,最高院的类案的裁判观点对于同一问题的截然相反的两种裁判观点找到了折中之处:

①笔者认为,对于类似的票据追索案件,应首先将诉争的票据权利,即追索权区分为“非拒付追索”和“拒付追索”两种类型。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

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

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

(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②其次,对应“拒付追索”或“非拒付追索”两种不同的票据追索权,不同的案件则对应不同的审判路径,详见下图:

【专家观点】

点评人:刘燕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票据的要式性特征在电子票据时代更加凸显,集中体现在央行发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与《票据法》之间的细微差异上,如本案涉及的期前提示付款与期前提示承兑之法律后果的云泥之别。电子票据的用户不可不察,否则差以毫厘,失之千里。

法官就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认定区分了拒付追索与非拒付追索两种不同情形,以平衡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的利益。在出票人破产等非拒付追索场合,持票人存在类似合同不安抗辩权的因素,故认可期前提示付款效力在法理上更有支撑。但在拒付追索场合,认可期前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并据以产生拒付追索效力,对被追索的票据当事人并不公平,也挫败了票据的可预期性,不利于维护票据的流通秩序。

【指导性观点】

2023年4月最新发布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此类型案子争议焦点,作出了倾向性的意见 :43.【电票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虽然在到期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提示付款请求到达承兑人系统并持续至到期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具有到期日提示付款的效力。

综上,在《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出台后,关于期前提示付款效力是否及于提示付款期内的司法实践争议,最终就有了统一的适用标准。即: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且效力及于期中需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①期前提示付款

②通过汇票系统提示付款

③提示付款请求达到承兑人系统并持续至到期日(承兑人没有在提示付款期前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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